(一)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及山泉等供水方式。
供水设备及用品: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