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旨在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水质安全。规定明确了城市供水水质、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定义,并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城市供水单位需定期检测水质,确保供水设备和管网符合安全要求,并编制供水安全计划。规定还建立了国家和地方两级水质监测网络,要求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储水设施。此外,规定了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6 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